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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清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自由二路321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洪陳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陳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上眼瞼撕裂傷約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洪清翰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洪陳玉梅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陳玉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9、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2034號、第2398號、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12日始出監),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係漠視被害人之人身、財產法益所致,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犯,牽涉之法益保護相近,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予逃離,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認被告無資力賠償而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9頁民事聲請不調解狀參照),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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