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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毅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該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黃詩情,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告訴人黃柏豪因而受有雙手指頭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情亦受有右下肢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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