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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呈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水路2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深水路21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蘇鈺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被害人之同行友人蘇奕綸騎車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 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4 月27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6日橋檢信調109 偵2739字第1109014666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0 年7 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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