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9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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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凱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湖中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適許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志凱、許明娟均人車倒地,致許明娟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併右手挫傷及皮下瘀血(林志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志凱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足致許明娟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許○娟、沈○豪、李○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30頁、第39至4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第41至50頁、第53至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改定為:「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就受傷之結果「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法定刑加以區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許明娟亦未提出告訴,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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