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緝,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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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耀所考領普通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而於108 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騎乘吳太山所有、由吳淑涵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淑涵及其子,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豐路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繼續行駛,適有許柯錦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至左側對向,亦疏未注意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柯錦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7 肋骨骨折、左手小指挫傷、撕裂傷2 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

詎陳宗耀明知肇事足致許柯錦對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聯絡該車車主吳太山及管領使用人吳淑涵,經吳淑涵表示案發之際該車係由陳宗耀所騎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柯錦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宗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訴卷第41頁、第70頁、第109 頁、審交訴緝卷第61頁、第105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柯錦對、證人吳太山、吳淑涵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30日高監駕字第1090135847號函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審交訴卷第21頁、第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吊銷(吊銷訖日至109 年5 月10日止),而於案發之際無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41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30日高監駕字第1090135847號函存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21頁、第35頁】,是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路權分配規範。

另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業經交通部61年7 月4 日路台字第35693 號函釋明確,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亦表示案發之際其係欲前往左側對向之全聯福利中心【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迴車行為難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適用,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此,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無訛。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至起訴書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與有過失乙情,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吊銷,而於案發之際無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無駕駛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起訴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40頁、第69頁、第108 頁、審交訴緝卷第105 頁、第113 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緝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竟逃逸離開現場,且迄今尚未完全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予逃離,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案發後雖曾於109 年9月2日與告訴人以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分2期給付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之部分金額5,000 元,並未依約匯款賠付其餘款項,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131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17 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緝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4948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02 號卷,稱審交訴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卷,稱審交訴緝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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