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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葛文成
被 告 林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時45分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倒地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急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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