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侵訴,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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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安立奎」與代號AV000-A109334號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認識並交往,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知悉甲女年約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8日、109年11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之「麥當勞」速食店搭載甲女,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光旅社」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共4次。

嗣因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0933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於109年11月間察覺有異,經質問甲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就性侵害犯罪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有明文。

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且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及甲女之母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83至85頁;

院卷第48、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偵卷第16至21、67至69頁)、告訴人乙女(見偵卷第23至24、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暱稱「安立奎」之臉書首頁及人像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和光旅社」影像及地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5、27、29、31、33、4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鑑驗同意書、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置於彌封袋內)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既有前開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在雙方交往期間,未加愛護珍惜甲女,竟貪圖一己私慾而與甲女發生4次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61至62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因乙女無意調解,以致無法進一步協商;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對於甲女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發生在10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間,次數共4次,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可能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正常發展,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並無原諒被告之表示,被告又迄未獲得告訴人乙女之諒解,未能修復並填補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所受之損害,為使被告能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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