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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華強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號立達幹44右4Q1622FB38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同向有周志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志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等傷害;
案經周志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華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志亮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1月10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1 年1月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7至69、75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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