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原交易,6,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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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7 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132 線3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行經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04.3mg/dl (即百分之0.304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建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原交易卷第52頁、第57頁、第59頁】,復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9 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交易卷第61頁至第6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43,又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腳受有傷害,目前尚未痊癒,尚須依賴柺杖始能行走之身體狀況【見審原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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