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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劉慧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蟻起夾」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起訴書誤載為鐵撬,應予更正),撬開店內機台之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劉慧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蔚耀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千元(詳下述),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金額非鉅,所造成之損害不高,且係基於飽腹及返家車資之需求而犯之(警卷第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
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實無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從事鐵工,社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3千元等語,惟此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可參,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金額大約3千元,實際金錢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則被告是否實際竊取3千元,即非無疑。
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不清楚正確金額,大約1000多元等語(警卷第3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取1千元。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而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
至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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