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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109 年度偵字第139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世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拘獲到案時,於訊問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審原訴卷第97、219 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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