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原金訴,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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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4. 二、甲○○於前述時地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5,000元款項交予
  5.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詠訴由臺中
  6. 理由
  7.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8.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9. 三、論罪
  10.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1.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2. (三)關於洗錢部分
  13. (四)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14. (五)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15. (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16. (七)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擔
  17. 五、科刑
  18.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19.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0.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第3
  21.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
  22.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23. 七、沒收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5. (二)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為事實欄二
  26.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7. (四)未扣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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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豬頭」、「妮妮」之成年人聯繫,經「豬頭」、「妮妮」要求其申辦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之用,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而「豬頭」、「妮妮」所屬者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其代為提款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豬頭」、「妮妮」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進而與「豬頭」、「妮妮」及該集團LINE暱稱「蕾蕾」、「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6、7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豬頭」、「妮妮」保管使用,復由「蕾蕾」、「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之成員自109年7月6日19時前某時起,使用APP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平台儲值之方式賺取投資收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760元、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豬頭」、「妮妮」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並告以變更後之提款密碼,由甲○○先後於109年7月6日21時19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柯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美濃區農會南隆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5,000元、1萬4,000元後,均轉交與「豬頭」、「妮妮」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乙○所得贓款之去向,甲○○因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現金即950元【計算式:(5,000元+14,0 00元)×5%】作為報酬。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匯款帳戶之相關開戶申登資料,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前述時地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5,000元款項交予「豬頭」、「妮妮」後,復基於幫助三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再次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予渠等,以幫助渠等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遂行其他犯罪及洗錢。

嗣「豬頭」、「妮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私帶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私帶老師」誘騙陳○詠(93年次,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加入「忠泰ZTAM經濟智能所」投資平台,進而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金額要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21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1萬1,2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興楠店」,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100元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陳○詠所得贓款之去向。

嗣因陳○詠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豬頭」、「妮妮」及提款後交予渠等等情在卷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4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7頁;

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2頁;

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7至8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下稱院一卷〉第114、122、126、127頁;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下稱院二卷〉第108、116、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告訴人陳○詠(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8572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5至29、35至49、19至2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陳○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31、33至65、109、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65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97、99至10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成員「豬頭」、「妮妮」向被告取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該集團LINE暱稱「蕾蕾」、「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之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款轉交與「豬頭」、「妮妮」繳回詐欺集團,以遂行對告訴人乙○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持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豬頭」、「妮妮」、「蕾蕾」、「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乙○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前引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豬頭」、「妮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於110年6月8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一卷第5、143至144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關於洗錢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豬頭」、「妮妮」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渠等繳回集團,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

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交予「豬頭」、「妮妮」之行為,使渠等與自稱「私帶老師」之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詠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陳○詠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某車手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則「豬頭」、「妮妮」、自稱「私帶老師」、提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豬頭」、「妮妮」接觸過程中,對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了「豬頭」、「妮妮」負責向其收取帳戶外,至少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提款車手等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應屬明確。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豬頭」、「妮妮」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陳○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至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少年陳○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該集團施詐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一節亦有認識,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幫助之逾越」,被告僅能在其所認識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毋須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令負幫助之罪責,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當預見「豬頭」、「妮妮」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豬頭」、「妮妮」、「蕾蕾」、「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主觀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法條(見院一卷第51頁;

院二卷第45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院一卷第113、122頁;

院二卷第107、116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僅供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豬頭」、「妮妮」及提款後交予渠等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等情形,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2次提領贓款共1萬9,000元,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惡,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萬9,760元之財產損害;

復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陳○詠遭詐騙受有1萬1,20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或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分工,其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950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因配偶入監需負責照顧婆婆,目前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一卷第127頁;

院二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時間之間隔短暫、被害人數為2人,詐欺集團共詐得3萬0,960元(計算式:19,760元+11,200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萬9,000元,所獲報酬僅95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二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被告所犯者雖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惟按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該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院一卷第128頁),本院認被告已明白請求將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符合被告實際受刑利益,爰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參與時間短暫,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

又被告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並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支應生活需求,則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萬9,000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127頁;

院二卷第1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為事實欄二所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既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就事實欄一所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豬頭」及「妮妮」,而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係遭該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已如前述,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參與提領或幫助他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主文                      │
│    │(起訴或追加 │        │                          │
│    │起訴案號)   │        │                          │
├──┼──────┼────┼─────────────┤
│ 1  │110 年度審原│事實欄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金訴字第2 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10年度偵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第1722號)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110 年度審原│事實欄二│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金訴字第3 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9年度偵字│        │                          │
│    │第13768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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