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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靝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靝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靝聖與鄭明謙前因租屋結識,鄭明謙因案遭判刑且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由警方於民國106年7月26日9時40分許逮捕歸案後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而洪靝聖明知其並無意為鄭明謙辦理徒刑易科罰金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鄭明謙移送至高雄地檢署時,向鄭明謙佯稱可為其領款代辦徒刑易科罰金事宜云云,致鄭明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洪靝聖,洪靝聖則持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全未替鄭明謙辦理徒刑易科罰金事宜。
嗣鄭明謙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發覺其上開帳戶存款遭洪靝聖領取花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明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靝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謙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267號影卷所附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點名單、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執行指揮書(乙)、土銀三民分行交易明細表、土銀三民分行108年12月5日三民字第1080001700號函檢附之附表所示款項提款地點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為告訴人處理徒刑易科罰金事宜為由,詐騙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領款,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為告訴人辦理徒刑易科罰金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領取告訴人存款花用,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9,600元、未婚、無負擔扶養義務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156,6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曾返還182,000元予告訴人,並可以提出錄音檔為證,然經本院定期命其提出錄音檔,惟迄至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又上開財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號│(民國) │ │(新臺幣)│
├─┼──────┼────────────┼────┤
│1 │106年7月26日│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000000000
0 000000○00○○○○區○○○路000號) │ │
├─┼──────┼────────────┼────┤
│2 │106年7月26日│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000000000
0 000000○00○○○○區○○○路000號) │ │
├─┼──────┼────────────┼────┤
│3 │106年7月27日│全家超商高雄重愛店國泰世│20,000元│
│ │11時11分39秒│華銀行提款機(高雄市000 0
0 0 0區○○路000號) │ │
├─┼──────┼────────────┼────┤
│4 │106年7月27日│全家超商高雄重愛店國泰世│20,000元│
│ │11時12分34秒│華銀行提款機(高雄市000 0
0 0 0區○○路000號) │ │
├─┼──────┼────────────┼────┤
│5 │106年7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高│20,000元│
│ │11時7分13秒 │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6 │106年7月28日│統一超商惠心店中國信託銀│20,000元│
│ │20時25分47秒│行提款機(高雄市楠梓區高│ │
│ │ │楠公路1764之1號) │ │
├─┼──────┼────────────┼────┤
│7 │106年7月29日│統一超商欣重文店中國信託│12,000元│
│ │14時33分36秒│銀行提款機(高雄市左營區│ │
│ │ │重愛路308、310號1樓) │ │
├─┼──────┼────────────┼────┤
│8 │106年7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高│2,000元 │
│ │11時17分10秒│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9 │106年8月1日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高│10,800元│
│ │18時0分52秒 │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0│106年8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高│14,900元│
│ │11時58分42秒│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共計15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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