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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5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娃娃機店,復持鐵製軸承1 顆(約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大小,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郭汶鑫所承租使用之娃娃機機臺玻璃,再竊取該機臺內之金證公仔5 隻(價值約3,500 元)、JS爪1 隻(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09 年9 月18日4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復持隨地撿拾之不詳鐵製品1 顆(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劉福銘所有之娃娃機機臺玻璃,再竊取該機臺內之鐵盒裝喇叭6 盒(價值約3,000 元)、公仔2 隻(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另於109 年10月5 日3 時31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豐田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復持隨地撿拾之不詳鐵製品1 顆(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郭汶鑫所承租使用之娃娃機機臺玻璃,再竊取該機臺內之金證公仔6 隻(價值約4,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張簡振嘉以上3 次犯罪事實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見後述理由欄「貳」)。
二、案經郭汶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簡振嘉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郭汶鑫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營業稅稅籍證明、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7 、25、31-43 、59、65-75 、79、85頁、偵卷第65-69 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劉福銘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24、29、51-53 、63、85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郭汶鑫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3701467號函、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租賃合約書(警卷第19-21 、27、45-49 、61、77頁、偵卷第65-66 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其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 、1010號、99年度訴字第117 號、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各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3 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娃娃機內商品,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其各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易字第283 號卷第7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製軸承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審易字第283 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鐵製軸承隨同犯罪事實一㈠之罪責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即不詳鐵製品,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盜犯行之所得,分別為金證公仔5 隻暨JS爪1 隻、鐵盒裝喇叭6 盒暨公仔2 隻、金證公仔6 隻,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責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9 月17日5 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娃娃機店,復持鐵製軸承1顆,破壞被害人郭汶鑫所承租使用之娃娃機機臺玻璃(以遂行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郭汶鑫。
㈡於109 年9 月18日4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復持隨地撿拾之不詳鐵製品1 顆,破壞劉福銘所有之娃娃機機臺玻璃(以遂行首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劉福銘。
㈢於109 年10月5 日3 時31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豐田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隨地撿拾之不詳鐵製品1 顆,破壞郭汶鑫所承租使用之娃娃機機臺玻璃(以遂行首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郭汶鑫。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參以公訴意旨㈠、㈢之被害人郭汶鑫,及公訴意旨㈡之被害人劉福銘歷次筆錄內容(警卷第15-24 頁、偵卷第65-66 頁),均未就毀損部分表示告訴之意思,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 次毀損罪嫌,即屬未經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惟因該等犯行分別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 │
│ │ │ │
├──┼──────┼──────────────────────┤
│1 │一㈠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鐵製軸承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
│ │ │公仔伍隻、JS爪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裝喇叭陸盒、公仔貳隻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一㈢ │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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