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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政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18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2時26分許、同年月14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弘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系爭住宅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林弘典嗣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 年3 月5 日14時32分許,至余政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 千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紘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弘典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正背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1-24 、27-31 、79-101頁、偵卷第25-2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3 次侵入系爭住宅內竊取多項財物,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林弘典所受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上述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其次,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縱係被告向他人借款,亦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
再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從而,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17萬2 千元,可由扣案現金(被告自稱係其薪資)1 萬7 千元予以執行而沒收之,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剩餘之15萬5 千元(即扣案之現金不足扣抵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⒊再者,被告尚竊得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固均未扣案,惟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雖亦竊取附表編號7 至10之物品,然因該等物品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其中支票部分(附表編號8 、9 ),若所有人申請掛失,即失去原有金融往來之功用,而附表編號7 之鑰匙亦可重新打造複製,因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⒌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即鑰匙1 支,本院考量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不宣告沒收。
⒍末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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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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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17萬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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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GO、遠東及大立百貨公司禮券共計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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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愛其華白色滿天星鑽錶1 只(價值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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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鑲水鑽項鍊1 條(價值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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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男用白金戒指1 只(價值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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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RADA手拿包1 個(價值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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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系爭住宅鐵門、小門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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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支票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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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支│
│ │票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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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總統府紀念筆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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