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309,202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洋酒柒瓶、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邦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許,前往沈本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徒手開啟沈本原上址住處外未上鎖之小鐵捲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再以打火機燒燬落地鋁門之紗網後,繼而伸手入內開啟該落地鋁門進入該住處客廳內,竊取沈本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洋酒7 瓶及三星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沈本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與劉邦志檔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本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邦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審易卷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本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2617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

經查,被告係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小鐵捲門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再以打火機燒燬落地鋁門之紗網後,繼而伸手入內開啟該落地鋁門進入該住處客廳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該落地鋁門自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則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上址住處落地鋁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⒉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小鐵捲門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再以打火機燒燬告訴人上址住處內落地鋁門紗網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行竊,並使該落地鋁門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屬損壞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毀壞落地鋁門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本件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罪外,另成立毀損罪,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然依前所述,此部分應僅評價為一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下稱罪①);

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9號、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2 罪)、7 月、9 月(共2 罪)、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罪②);

另因竊盜、搶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及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 年4 月減為8 月(共5 罪)、5 月減為2 月15日、1 年8 月減為10月確定(下稱罪③、④、⑤、⑥),其後罪①②③④⑤⑥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7 頁至第194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看板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 萬元、洋酒7 瓶、三星手機1支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