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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3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附近,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製之鑰匙開啟章志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27123 號),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取走車內之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千斤頂各一、衣物及零錢若干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㈡又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蔡明源、蔡御弓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辦公處所,以自製鑰匙(未扣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破壞鐵捲門及玻璃門門鎖,自該處踰越而侵入上址竊取電腦主機1 臺、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約5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章志坤、蔡御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9 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產業道路尋獲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未含車牌,車體部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御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章志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志坤、蔡御弓、證人陳亮吉、盧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01至102頁;警1卷第5至7、9至14頁;警2卷第1至5頁;警3卷第1至4、9至11、32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小唐電腦報價單、佳龍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照片25張、監視錄影影像29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3卷第13至31頁;警2卷第43頁;警1卷第17至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紀錄,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強盜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且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均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參以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及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㈡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相機腳架、千斤頂、衣物及零錢等物(總價值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傳真機1臺、塑膠盒工具箱1箱、打氣馬達2臺、自小客車鑰匙1把等物(總價值5萬2000元),係渠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分別丟棄、變賣完畢而無法實際合法發還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警2卷第15頁、偵卷第100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輛,車體部分業已發還,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車牌部分雖未尋獲(警3卷第10頁),縱屬渠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告訴人章志坤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其棄車離去時系爭車牌仍在等語歷歷(警卷第7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自製鑰匙各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胎壓偵測器、│
│ │ │行車紀錄器、音響喇叭、維修電動工具│
│ │ │、相機腳架、千斤頂各壹個、衣物及零│
│ │ │錢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正忠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腦主機、傳真機各壹臺、塑膠盒工具箱│
│ │ │壹箱、打氣馬達貳臺、自小客車鑰匙壹│
│ │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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