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0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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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2、4142、4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4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破壞該址1樓紗門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侵入該處,至黃宇辰位於該址3樓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宇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000元得手後攜離。

(二)於109年12月8日6時50分許,至夏愛崴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租屋處,徒手扳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離去。

(三)於109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尾隨鄭御辰侵入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起訴書誤載為1802巷,應予更正)86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住宅1樓車庫內,徒手竊取黃子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元、鄭御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元100元得手後攜離。

(四)於110年1月27日3時48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侵入該址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頂樓翻越圍牆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宅,復沿屋內樓梯下至該址1樓,再以屋內拿取之鋁梯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伊恰諾(UY MAYECHANO)、珍娜(JAUDIAN JENNETE MAGASO)所居住之A1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伊恰諾所有之現金200元、耳環1副、項鍊1串、珍娜所有之耳環1副得手後攜離。

二、案經黃宇辰、夏愛崴、鄭御辰、黃子函、伊恰諾、珍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杰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辰、夏愛崴、鄭御辰、黃子函、伊恰諾、珍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係破壞大門紗門上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入屋行竊;

如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徒手扳開大門門鎖入屋行竊,而上開遭被告破壞之紗門及大門,均係分隔各該住處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紗網及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分隔內外之紗門及大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均屬毀壞門窗無訛。

另被告如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由隔壁頂樓攀爬踰越圍牆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宅,復於該住宅內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伊恰諾、珍娜居住之房間,使牆垣及住宅內部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據此,被告如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分別同時竊取告訴人黃子函、鄭御辰及告訴人伊恰諾、珍娜所有之財物,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事實一(二)所為,雖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為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至起訴意旨認如事實一(一)、(二)、(四)均應論以「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惟此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事實一(一)、(三)部分,所得之財物價額非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黃宇辰、鄭御辰、黃子函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承諾合理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詳下述),足以減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可見被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認被告事實一(一)、(三)部分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活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宇辰、鄭御辰、黃子函達成調解並合理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未婚、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業經悉述如上,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四)所示之現金200元、耳環2副、項鍊1串,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竊得告訴人黃宇辰所有之現金6,000元、如事實一(三)所竊得告訴人黃子函所有之現金1,100元、告訴人鄭御辰所有之美元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宇辰、黃子函、鄭御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宇辰、黃子函、鄭御辰在本院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依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載,已足以剝奪其各該部分犯罪所得,若就此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劉偉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劉偉杰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劉偉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耳環貳副、項│
│    │            │鍊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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