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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武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興楠分公司」(下稱全聯楠梓興楠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 支(起訴書誤載為尖嘴鉗,應予更正),先於商品架上拿取全聯楠梓興楠店店長張美蓮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 元】,再持金屬鉗剪斷防盜磁扣,並將上開商品帶離賣場之方式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嗣因張美蓮發覺遭竊,經調閱該店內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於110 年2 月17日通知邱武忠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武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易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全聯楠梓興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楠梓興楠店內部盤點明細表、全聯楠梓興楠店公示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破壞之磁扣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 頁至第18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持金屬鉗剪斷防盜磁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80頁】,而該金屬鉗既可供被告剪斷防盜磁扣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及銳利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62號、第4849號、第496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10日、2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8號、第26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30日確定(下稱罪①、②);
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罪③),上開罪①②③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107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9 年1 月4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衡量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張美蓮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已擔任粗工為業、月收入約5 千元至1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2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供被告用以剪斷防盜磁扣之金屬鉗1 把,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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