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97,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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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耀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097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耀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鄂耀輝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戶籍地送達,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寄存送達於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對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惟因被告已離職遭退回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65、171頁)。

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1年3月26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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