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4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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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璋與告訴人蔡育辰(下稱蔡育辰)為前同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育辰佯稱:其欲捐腎予父親,急需2 人開刀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借用蔡育辰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云云,致蔡育辰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後傳送給被告,被告復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卡片背面之3 碼驗證碼告知謝文信,委由謝文信接續在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訂購電腦設備、零件,並刷卡2 次各為97,900、48,450元(共146,350 元),末將該等電腦設備、零件折價變賣予謝文信,被告因此自謝文信處取得現金134,600 元。

嗣蔡育辰接獲系爭信用卡之106 年3 月份交易帳單,始悉上開2 筆刷卡費用並非用以支付醫藥費,乃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3日間,佯以急需醫藥費為由,向蔡育辰借用金錢,致蔡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交付、匯款、提供系爭信用卡以刷卡等方式,借款共731,350 元予被告,其中二筆為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利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共146,350 元,嗣因蔡育辰發現被告以網路手術照片搪塞,且無故失聯,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並於110年6 月9 日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甲案),有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蔡育辰於甲案中指訴遭被告詐欺之總金額固為高於本案之731,350 元,惟經核閱甲案之卷證資料,此數額係包含被告騙取蔡育辰之系爭信用卡後,於106 年2月23日刷卡二筆之費用共146,350 元,換言之,本案為甲案起訴內容之一部無訛。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27日始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0日橋檢信歲110 偵緝101 字第1109024044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

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詐欺蔡育辰共146,350 元之犯罪事實,既經甲案起訴、繫屬在本案之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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