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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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5、1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

另於109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年7 月29日11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8 月10日11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109 年8 月7 日起至110 年8 月6 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109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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