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6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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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第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3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塑膠吸管分裝勺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16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及水管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參酌該條的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第7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7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25 號、第42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425 號、第4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二)再參以被告前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則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事,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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