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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8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2 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6 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褲子口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該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究非法律條文本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3 日至109 年7 月2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皆未依該署通知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完成採驗尿液事宜報到,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經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事,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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