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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衡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衡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9 時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於109 年10月21日9 時6分,至本署接受不定期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6 年間、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1、28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108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而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完成戒癮療程。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之「按時前往同署觀護人室進行不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必要命令,並經檢察官於110 年1 月5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87 號、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479 號處遇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前揭處遇報告書、義大醫院精神科之地檢署一級緩起訴期滿通知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9年10月21日9 時6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6 年2 月14日相距已逾3 年,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相距已逾3 年,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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