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57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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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第9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一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泰華貿易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外籍移工阮泰福山所有、放置在枕頭旁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1個(皮夾內有阮泰福山之健保卡、居留證、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50元)、鍍金項鍊1條、鍍金手環1只、IPhone8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阮泰福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宿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一平復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7月11日23時18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哲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潘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乙機車車牌之螺絲卸下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

(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乙機車車牌後,至110年7月13日6時47分許騎乘甲機車上路以前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鋸子將甲、乙機車之車牌各鋸為2段(此部分均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其中甲機車車牌被鋸斷後之前半部為「MWF-0」、後半部為「212」;

乙機車車牌被鋸斷後之前半部為「NCQ-9」、後半部為「665」),再以強力膠將乙機車車牌前半部與甲機車車牌後半部黏著連合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NCQ-9212」號車牌1面,懸掛在甲機車上,繼而於110年7月13日6時47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以避免為警查獲其竊取甲機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哲倫發覺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追查,適於同年7月13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96巷口,發現鄭一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與黃哲倫遭竊甲機車之顏色、車款等特徵相吻合,遂予攔停盤查,比對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烙印後,確認為遭竊之甲機車,當場予以扣押(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黃哲倫領回),鄭一平除坦承竊取甲機車犯行外,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竊取乙機車車牌及變造車牌使用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居所,起獲黏著連合部位已斷裂分開之甲機車車牌後半部與乙機車車牌前半部,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泰福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哲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一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

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

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6至241、153至155、221至222頁;

11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9、95、101、104至105頁;

110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7、73、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之告訴人阮泰福山(見警卷第7至10頁)、證人即事實欄二之(一)之告訴人黃哲倫(見偵二卷第243至2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外籍移工宿舍監視器畫面截圖8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警卷第37至45頁)、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31、23至28頁);

事實欄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2份(見偵二卷第253至259、263至269頁)、贓物領據1紙(見偵二卷第275頁)、現場照片8紙、變造之車牌號碼「NCQ-9212」號之車牌照片(見偵二卷第289至297頁)、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高楠七街巷口、里長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甲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299至305頁)、110年7月13日高楠公路1003巷口慢車道燈桿處等地監視器(含車牌辨識)攝得被告騎乘懸掛變造後之「NCQ-9212」號車牌之截圖1紙(見偵二卷第3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二卷第281、285、287頁)、澄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機車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年7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33、277、279、271頁)、110年10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二卷第43、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阮泰福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頁),認被告竊得之項鍊、手環為「黃金項鍊」、「金手環」乙節,然被告堅稱其所竊得之項鍊、手環僅為鍍金材質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44頁;

院一卷第79、104頁),而告訴人阮泰福山未能提出遭竊項鍊、手環之購買憑證、保證書或其他足以佐證遭竊項鍊、手環材質確為黃金之證據(見院一卷第36、50頁),衡諸罪疑唯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依被告所述,認其竊得之項鍊、手環為鍍金項鍊、鍍金手環,方為正確,公訴意旨前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方式將乙機車車牌前半部與甲機車車牌後半部拼湊為「NCQ-9212」號車牌,其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機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09至120頁;

院二卷第79至9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前述事實欄一、二之(一)(二)等相同性質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獲事實欄二之(一)竊盜犯行,而為事實欄二之(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甲機車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事實欄二之(二)及(三)所示之竊取乙機車車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查扣變造之車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236頁)及前引之澄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就事實欄二之(二)及(三)部分核均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阮泰福山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復為規避警方查緝,竊取乙機車車牌後,變造車牌進而懸掛於所竊得之甲機車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阮泰福山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106頁;

院二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阮泰福山、黃哲倫及被害人潘秀華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100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一卷第105頁;

院二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考量其犯罪次數為2次、犯行間隔1日、對告訴人黃哲倫及被害人潘秀華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鍍金項鍊1條、鍍金手環1只、IPhone8手機1支、現金4,6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泰福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NCQ-9212」號車牌,固屬被告事實欄二之(三)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車牌係其將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竊得甲機車及乙機車車牌之一部分拼湊而來,業如前述,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車牌已斷裂為車牌號碼「212」、「NCQ-9」號之不完整車牌各1面,核屬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哲倫及被害人潘秀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健保卡、居留證、提款卡各1張,於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竊得甲機車及乙機車車牌中「MWF-0」及「665」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泰福山、黃哲倫及被害人潘秀華,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不高,若各該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證件、提款卡及車牌,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因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甲機車1部、鑰匙1串,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倫(不含甲機車之車牌),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主文                      │
│    │(起訴案號)│        │                          │
├──┼──────┼────┼─────────────┤
│ 1  │110年度審易 │事實欄一│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字第577號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110年度偵 │        │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
│    │字第7705號)│        │黑色長皮夾壹個、鍍金項鍊壹│
│    │            │        │條、鍍金手環壹只、IPhone8 │
│    │            │        │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陸│
│    │            │        │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10年度審易 │事實欄二│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712號   │之(一)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110年度偵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字第9478號)│        │僅剩號碼「212」號之不完整 │
│    │            │        │車牌壹面沒收。            │
├──┼──────┼────┼─────────────┤
│ 3  │110年度審易 │事實欄二│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字第712號   │之(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110年度偵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字第9478號)│        │僅剩號碼「NCQ-9」號之不完 │
│    │            │        │整車牌壹面沒收。          │
├──┼──────┼────┼─────────────┤
│ 4  │110年度審易 │事實欄二│鄭一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字第712號   │之(三)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110年度偵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字第9478號)│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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