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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隆(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17時59分許,接續2 次前往為陳原福所有並為陳宗翌所管領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徒手竊取玉米4 穗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經查,本件係於110 年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13日橋檢信河110 偵8151字第110902696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62號卷第1 頁)。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7 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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