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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被 告 李清田
具 保 人 李謝玉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謝玉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准予交保,並由具保人李謝玉收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到庭應訊,然被告仍未到庭,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即明。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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