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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被 告 吳榮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曜誠於民國109 年4月8 日23時17分許,在告訴人呂光乾(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內,勸阻其友人停止把玩機台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向店內其中1 台夾娃娃機台;
另被告吳榮森於翌(9 )日0 時3 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台店內,見劉曜誠友人即其員工一直把玩機台,亦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砸向店內其中2 台夾娃娃機台,其等造成店內夾娃娃機台3 台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劉曜誠、吳榮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又上開告訴期間6 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 個月內為之,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亦同此旨) 。
三、經查:(一)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人以被告被告劉曜誠、吳榮森在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地點無故損壞娃娃機台玻璃窗之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於警詢時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有告訴人109 年10月9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憑;
而被告劉曜誠於警詢時亦稱在109 年4 月9日凌晨0 時許有打電話給娃娃機台老闆(即告訴人)告知砸壞玻璃,告訴人亦到場討論賠償事宜等語,有被告劉曜誠109 年11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佐。
可知告訴人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劉曜誠、吳榮森,則其6 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9 年4月9 日凌晨0 時許即時起算,至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9年10月8 日0 時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9 日1 時許,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上開告訴人109 年10月9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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