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8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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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其2 人間平時相處不睦而時有口角糾紛;

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前,明知乙○○○並無被拍攝之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其左手持其所有手機以極近距離接近坐在輪椅上之乙○○○,並朝乙○○○臉部拍攝,因乙○○○此際見甲○○持續以手機朝自己拍攝,乙○○○遂亦持手機朝甲○○拍攝錄影蒐證;

然因甲○○仍繼續持用手機朝乙○○○拍攝,乙○○○乃以其手部拍打甲○○持用手機之手部而不願讓甲○○持用手機拍攝;

詎甲○○仍承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伸出其右手食指將乙○○○持用手機之手撥開,並戳向乙○○○的頭部,致使乙○○○不得不閃躲而將頭部偏往旁邊,甲○○復持續持用上開手機靠近乙○○○臉部,同時口中大聲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你手不要抖」等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乙○○○遭甲○○持續持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手機以極近的距離接近告訴人乙○○○,並朝告訴人拍攝時,告訴人亦持用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因告訴人用手拍打被告,其遂將告訴人手撥開後,仍持續持用手機靠近告訴人持續拍攝,且口中大聲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等事實(見警卷第4、5 頁;

偵卷第58頁;

審易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強制故意,且當下告訴人也有動手打伊沒有拿手機的那隻手,伊沒有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戳告訴人的頭部云云(見偵卷第58頁;

審易卷第33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手機以極近的距離拍攝告訴人臉部時,告訴人亦持用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拍打被告手部後,被告仍持續持用手機靠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臉部拍攝,且其口中多次大聲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58頁;

審易卷第3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述伊遭被告持手機近距離拍攝時,伊亦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蒐證,因被告在過程中一直用手推伊頭部,伊才以手撥開被告手部,惟被告仍靠近伊,並持續持用手機朝伊拍攝,且口中大聲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之過程及情節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被告所提出其所有手機錄影檔案譯文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均正面〉、第41頁;

偵卷第33、35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⒈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到家門口之後,伊看見被告拿著手機朝伊走過來,被告走到伊面前時,見伊拿手機要錄影時,被告也用他的手機對伊錄影,並用台語很大聲重複對伊說:「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你手不要抖」,因為當下被告的手機已經湊到伊臉前面,伊當時有揮手將被告的手機撥開,但只有撥到被告拿手機的手,之後被告就把伊拿手機的手撥到旁邊,並用手壓在伊左邊側臉並用力推伊的頭,又用手機湊到伊臉上,又一直重複說:「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伊前面,把伊擋住了,被告把伊撥開時,有戳到伊左邊太陽穴位置,而且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

復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續以其左手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拍攝之時,告訴人確已伸出其右手揮向被告持用手機之左手,而欲阻止被告繼續持用手機朝其拍攝,且於錄影畫面時間00:31時,復可見被告除繼續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拍攝告訴人臉部之外,被告猶伸出其右手食指將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手部撥開,且被告緊接著於密接時間內數度伸出其右手食指撥開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並戳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得不偏頭閃躲以閃避被告持手機拍攝,同時被告口中大聲多次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你手不要抖」等語,且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其左手持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拍攝等情,此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9頁〈均正面〉;

偵卷第35至46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後,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分別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7、58、64、65頁);

從而,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述之事實,應非事後刻意構陷被告所為捏造之詞,要與事實相符,當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被告辯稱:伊覺得伊沒有強制故意云云;

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告訴人在被告持用手機朝其拍攝之時,告訴人確有以其右手有撥開被告持用手機之左手之舉止動作,可認告訴人此等舉止動作,顯然已表示其不願意遭被告繼續持用手機拍攝,由此可徵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表明其不願意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思,甚屬明確。

然而,被告經告訴人以手撥開其手部後,而表達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後,卻仍繼續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拍攝之舉止及行為,顯然已該當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疑義。

⒊另被告復辯稱:伊沒有用手撥告訴人的手及戳告訴人的頭部,因為當下告訴人也有動手打伊沒有拿手機的那隻手云云,然查:①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以手撥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右手,並數次以手戳告訴人的頭部之情形,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當時伊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蒐證,告訴人也持手機對伊錄影蒐證,兩人手機鏡頭都重疊到,因此伊才將告訴人持手機之手撥到旁邊,但伊不記得當時有將告訴人的手機壓在告訴人臉上,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給伊觀看,伊才想起當時是要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來方便伊拿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5 頁);

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現存客觀事證要屬不符,核屬其事後狡卸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②況縱使告訴人當時有以手打到被告沒有拿手機的手,然此乃係因告訴人對被告一直以手推其頭部,且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始以手推開被告之手部等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憑;

由此更見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思;

綜此而論,本院認告訴人此舉要無影響被告前揭所為強制使告訴人行遭其持用手機拍攝之無義務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益證被告前揭所為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悅及壓力,致使告訴人以手為撥開或推開之舉止,而表示其不願意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思,至屬明確。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左手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拍攝,而告訴人因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遂以其撥開被告持用手機之左手後,惟被告仍持續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靠近告訴人之臉部拍攝,被告甚於過程中數度以其右手撥開告訴人持用手機錄影蒐證之右手,並以手戳向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不得不將頭部偏往旁邊閃躲以避免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然而被告卻仍繼續持續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靠近告訴人臉部拍攝,同時口中大聲多次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持續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甚為明確。

㈢次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左手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拍攝之舉止,經告訴人揮手撥開被告持用手機之左手以表達其不願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之意後,被告卻仍持續持用手機以極近距離靠近告訴人臉部拍攝,復於過程中以其手戳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得不將頭部偏往旁邊閃躲以避免遭被告繼續持用手機拍攝,然而被告見狀後仍持續持用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且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數次大聲重複「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致使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持續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可徵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甚明,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規定以前述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㈣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情,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尊重,僅因其與告訴人平時相處不睦而時有口角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亦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明知告訴人當時已表明其不願遭其持用手機拍攝之意思,卻仍繼續持用手機、並以極近距離靠近告訴人而朝告訴人臉部拍攝,過程中不僅數次伸手撥開告訴人持用手機反蒐證拍攝之手部外,還數次戳向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將頭部往旁邊偏以閃躲被告持用手機拍攝,且被告甚而對告訴人數次大聲喊叫「妳叫我來這邊幹什麼?妳手不要抖」等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因而持續遭被告持用手機拍攝,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擺攤賣肉燥飯工作、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

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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