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702,202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7、5176、9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傑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大門旁機車停車格時,見陳菡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菡嬛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張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附近之八隆宮前查獲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陳菡嬛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張俊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其欲前往催討債務,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陳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先大力敲門,待陳賜開啟大門後,明知陳賜並未同意其進入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進入該住宅之客廳內,並以其左手拉扯陳賜之衣領,其右手則持西瓜刀作勢刺向陳賜腹部(未成傷),而以此加害陳賜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恫嚇陳賜,使陳賜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附近鄰居見狀前來查看,張俊傑始自行離去,復經陳賜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俊傑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行經鄭坤堂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廟北平上1號房間,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撿拾之長棍1支(未扣案)從前開房間上方氣窗伸入,將該房間窗戶之栓子打開,再侵入上開房間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坤堂所有置於該房間衣櫃內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鄭坤堂發覺其所有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賜、鄭坤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

警三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偵三卷第169、170頁;

審易卷一第195、353、359、362頁;

審易卷二第165、172、173、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菡嬛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侵入住宅及恐嚇,以及證人陳明玉、王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渠等目擊被告持西瓜刀侵入告訴人陳賜之住處,暨證人即告訴人鄭坤堂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居所遭侵入及財物遭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

警二卷第17至20、23、24、27、28頁;

警三卷第5至7頁;

偵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菡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陳賜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告訴人陳賜住處現場照片2張、鄭坤堂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27至30、32至36頁;

警二卷第29至32頁;

警三卷第53、55、57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陳菡嬛領回);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陳賜之衣領,並以其右手持西瓜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陳賜腹部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則依一般客觀常情,可見一般人如見聞此舉,衡情均會因而心生畏懼;

況且告訴人陳賜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且隨即報警處理,並向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59、60頁)。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該次竊盜犯行時,先持其所撿拾之長棍1支自告訴人鄭坤堂所居住之上開房間上方氣窗伸入,而將該房間窗戶之栓子打開,再侵入上開房間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坤堂所有置於該房間衣櫃內之紅包袋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至5頁;

偵三卷第169、17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房間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應無疑義。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先未經告訴人陳賜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陳賜上開住處內,復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陳賜之衣領,再以其右手則持西瓜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陳賜腹部之行為,均本係對於綽號「偉仔」之男子催討債務之緣故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其所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1.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苗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屏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雄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假釋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並與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迄至同年11月15日始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違犯相同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於犯罪顯均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幫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徵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竊盜、恐嚇犯行,與其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其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及恐嚇案件,均屬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竊盜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職是,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

又其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持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而為前述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危害,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陳菡嬛領回,可見被害人陳菡嬛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酌被告多次涉犯相類竊盜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1頁〉;

審易卷一第3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鄭坤堂所有之現金1,8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屬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坤堂,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審易卷二第177頁);

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陳菡嬛所有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是以,固可認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陳菡嬛領回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菡嬛,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及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長棍1支等物,各分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一第353頁;

審易卷二第173頁) ,復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西瓜刀、長棍等物現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一所示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張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示 張俊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96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96100號刑事案件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722100號刑事案件卷宗(簡稱警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7.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宗(簡稱審易卷一) 8.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卷宗(簡稱審易卷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