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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來富
孔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86、7028、8918、817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孔信凱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來富、孔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信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方式(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竊財物」欄所示林明卦、張秀琴分別所有之財物得逞。
嗣因林明卦、張秀琴分別發現其等所有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來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竊財物」欄所示張文選所有之財物得逞。
嗣因張文選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秀琴、張文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來富、孔信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來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訊據被告孔信凱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7 、10至13頁;
警二卷第4 至7 、10、11頁;
警三卷第4 至6 頁;
偵一卷第15、16、113 、114 頁;
警四卷第15、16頁;
偵二卷第59頁;
審易卷一第303 、323 至325 、329 、332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該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
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黃來富、孔信凱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來富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由被告2 人各持鐵鎚、石頭等物敲擊破壞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地點之工寮門鎖、窗戶後,再進入上開地點之工寮內行竊財物等情,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3 、114 頁;
偵二卷第59頁),復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準此,可見被告2 人此等行為已使該門鎖( 安全設備) 、門窗等物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等安全設備、門窗等物均達到毀壞之程度;
由此足認被告黃來富、孔信凱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來富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推由被告孔信凱持其隨手撿拾之鐵鎚、石頭,先將石頭放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工寮門鎖上後,持鐵鎚敲擊石頭之方式以破壞該工寮之門鎖後,再進入該工寮內竊取被害人林明卦所有之電線4 捆等情,業經被告孔信凱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第114 頁),復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3頁),則被告孔信凱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衡以該鐵鎚既能破壞門鎖,可見該支擊破器應屬金屬製品,可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鎚1 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來富、孔信凱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來富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渠等在現場所撿拾之石頭破壞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工寮窗戶、門鎖後,再進入該等工寮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遭竊財物等情,已據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分別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3 、114 頁;
偵二卷第59頁);
則依上開說明,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兇器,故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來富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未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亦予敘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核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再核被告黃來富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黃來富與孔信凱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黃來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孔信凱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①被告黃來富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南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嘉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自104年8 月2 日起執行至108 年11月1 日,乙案部分則自108 年11月2 日起執行至110 年9 月1 日,而被告黃來富於109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 年7 月17日始期滿),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嘉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6日等節,有被告黃來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黃來富就甲案部分,業於108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黃來富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
②被告孔信凱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5 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
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3 罪)、9 月、8 月(共3 罪)、9 月確定,不得易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嘉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丁案);
前開丙、丁2 案經接續執行,丙案部分自104 年6 月2 日起執行至108 年2 月1 日,丁案部分則自108 年2 月2 日起執行至111 年1 月1 日,而被告孔信凱於109 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 年10月21日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嘉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4日等節,有被告孔信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孔信凱就丙案部分,業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孔信凱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來富、孔信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渠等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然被告2 人卻不思警惕,仍於各自前述甲、丙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丁案之假釋期間,再次違犯相同竊盜犯罪,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均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2 人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類似,認對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渠等前均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 人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被告2 人竟仍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共同多次以前述方式破壞犯罪地點之門鎖、門窗之方式,而竊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嗣將其等竊得物品予以變賣後予以朋分花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2 人均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 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酌被告2 人多次涉犯相類竊盜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渠等均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被告黃來富家中尚有母親、哥哥、1 個小孩,被告孔信凱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審易卷一第33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來富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孔信凱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黃來富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及被告孔信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其2 人分別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
暨審及被告2 人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渠等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來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及被告孔信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線4捆、4 捆,分屬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亦未發還被害人林明卦、告訴人張秀琴,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
則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黃來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線3 捆等物,已據被告黃來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乙情,業經被告黃來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一第324 、325 頁);
可認該等電線3 捆,應屬被告黃來富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來富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來富所有;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黃來富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張文選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來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於被告黃來富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黃來富、孔信凱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及被告黃來富、孔信凱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以及被告黃來富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等物,均分屬供被告黃來富、孔信凱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為被告2 人在犯罪現場隨手拾得之物,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等節,已據被告黃來富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審易卷一第324 頁) ,復均未據扣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鐵鎚、石頭現仍存在,且上開犯罪工具復非法律明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再衡以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隨手可拾得,故本院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㈣末查,被告黃來富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孔信凱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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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 │或被害│、方式及過程)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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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明卦│黃來富、孔信凱於民國110 │電線4 捆│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卦於警│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未提│年3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100 米│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由黃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1 捆、50│ 16、17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
│ │ │-746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米3 捆,│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肆捆,與孔信凱共同沒收之,於│
│ │ │信凱前往林明卦位於高雄市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00區○○路000 號旁之魚│9,000 元│ 頁)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塭工寮,趁該處無人看守之│) │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 │際,由黃來富負責把風,並│ │一卷第59至63頁)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推由孔信凱持其在該處隨手│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
│ │ │撿拾之鐵鎚(未扣案)及石│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肆捆,與黃來富共同沒收之,於│
│ │ │頭,先將石頭放在該工寮門│ │ 表(見警一卷第6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鎖上後持鐵鎚敲擊石頭之方│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式破壞該工寮之門鎖(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 │ │ │
│ │ │工寮內竊取林明卦所有置於│ │ │ │
│ │ │該工寮內之電線4 捆(價值│ │ │ │
│ │ │約共新臺幣【下同】9,000 │ │ │ │
│ │ │元),並將上開4 捆電線搬│ │ │ │
│ │ │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 │ │
│ │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由黃來│ │ │ │
│ │ │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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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秀琴│黃來富、孔信凱於110 年3 │電線4 捆│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於警│黃來富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
│ │ │月14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100 米│ 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黃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746│4 捆,價│ 14、15、18頁) │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肆捆,與孔信│
│ │ │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信凱│值約共2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前往張秀琴位於高雄市橋頭│萬4,000 │ 17張(見警二卷第73至8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區頂鹽田段2386、2387、23│元)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88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孔信凱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
│ │ │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57巷4 │ │ 二卷第91至9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之魚塭工寮,趁該處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肆捆,│
│ │ │人看守之際,由黃來富把風│ │ │,與黃來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 │ │,孔信凱持其在該處隨手撿│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拾之石頭打破該工寮鐵皮屋│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再伸手進入將該工│ │ │ │
│ │ │寮鐵門打開後,進入該工寮│ │ │ │
│ │ │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張秀琴│ │ │ │
│ │ │所有至於該工寮鐵皮屋內之│ │ │ │
│ │ │電線4 捆(價值約共2 萬4,│ │ │ │
│ │ │ 000元),並將上開4 捆電│ │ │ │
│ │ │線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 │ │
│ │ │廂內竊取得手,隨即由黃來│ │ │ │
│ │ │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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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文選│黃來富於110 年3 月15日凌│電線3 捆│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選於警│黃來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晨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100 米│ 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張文│2 捆、50│ 9、1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叁捆均│
│ │ │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米1 捆,│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 巷(即復興段135 地號土│價值約共│ 10張(見警四卷第19至2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地)之魚塭工寮,趁該處無│1 萬2,00│ 頁) │。 │
│ │ │人看守之際,黃來富持其於│0 元) │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四│ │
│ │ │該處隨手撿拾之石頭敲擊該│ │ 卷第29至31頁) │ │
│ │ │工寮門鎖之方式破壞門鎖(│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 │ │
│ │ │入該工寮內竊取張文選所有│ │ │ │
│ │ │置於工寮內之電線3 捆(價│ │ │ │
│ │ │值約共1 萬2,000 元),並│ │ │ │
│ │ │將上開3 捆電線搬至前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隨│ │ │ │
│ │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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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47100號 │
│ 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24800號 │
│ 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165700號 │
│ 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
│ ) │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宗 │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宗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10400號 │
│ 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
│ ) │
│9.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一) │
│10.本院110年度審易第709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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