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71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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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0、9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00街000號處,見該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侵入該屋至黃柏賢位於該屋2樓之住處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柏賢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攜離。

(二)於110年6月15日4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該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而侵入該屋至張進南位於該屋4樓之住處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進南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攜離。

二、案經黃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杰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賢、張進南、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活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柏賢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求刑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有期徒刑10月),罪刑即屬相當;

既本案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一(二)竊得之告訴人張進南所有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一(一)竊得之告訴人黃柏賢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柏賢成立調解定期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黃柏賢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                                │
├──┼──────┼────────────────┤
│2   │事實欄一(二)│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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