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71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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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第9483號、第10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7日4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窗戶未上鎖,乃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卸下紗窗推開窗戶後,將手伸入其內竊取己○○母親劉粘秋桂所有、置放在窗邊之黑色斜肩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劉粘秋桂之健保卡1張、大門鑰匙1支)、衣服2件,得手後欲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惟因上址大門從內反鎖而作罷,遂將鑰匙留在大門鑰匙孔內,並將衣服2件、健保卡1張棄置在大仁路2巷內。

嗣因己○○於同日5時30分許,發現紗窗遭卸下、大門鑰匙孔內插有鑰匙,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並在大仁路2巷拾獲遭竊之衣服2件、健保卡1張,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4月7日14時5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乃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大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1、2樓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能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始未竊盜得逞。

嗣因丙○○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走道發現遺留菸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6月29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BMW牌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乃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放在鞋櫃上之聚寶盆1個(內有零錢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旋為甲○○發覺後以手機拍攝上開汽車車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汽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求取汽車代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侵占犯行:

(一)於110年5月24日3、4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頂寮10號前,見庚○○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BMW牌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乃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汽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

(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屏大橋附近,拾獲戊○○(已歿)所有,於101年間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乃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該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上,以替換該汽車原懸掛之車牌。

嗣因庚○○於同日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查悉係丁○○所為,適有庚○○之鄰居溫正平經庚○○告知,得知庚○○車輛遭竊之事,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三線392K附近(高雄市內門區路段),發現車牌已更換成9805-KB號之遭竊車輛,乃追躡在後並報警處理,丁○○於駕車途中不慎在臺三線389K處(臺南市路段)撞及路邊邊坡、右側前、後輪卡在水溝內動彈不得,遂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扣得遭竊車輛(含置放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庚○○領回)及遭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交由戊○○之弟媳乙○○領回),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刑分偵移字第11071001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270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7至125頁;

院卷第92、99、103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一)之被害人劉粘秋桂之子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二)之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1頁;

偵二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三)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二之(一)之告訴人庚○○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溫正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

偵一卷第136至13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等情節相符,前揭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並有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照片冊各1份(見警一卷第17至41頁、偵二卷第61至65、69至93頁);

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並有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手機拍攝車輛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查獲車輛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三卷第17至39頁);

前揭事實二之(一)(二)部分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14至14-1、18至24、26、27、29至69、80、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徒手拆下紗窗後,推開窗戶以手伸入窗內行竊,使該住宅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已該當於「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前揭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前揭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

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能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贓物、侵占、槍砲、恐嚇取財、傷害、恐嚇、搶奪、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9至134頁),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劉粘秋桂、丙○○、告訴人甲○○等居住安寧之危殆感;

又拾獲車牌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自屬可議,實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中1次犯行未竊得財物,其餘4次犯行所竊得或侵占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日薪8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黑色斜肩包1個、現金160元;

及如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聚寶盆1個、現金500元,分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劉粘秋桂及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大門鑰匙1支、健保卡1張、衣物2件,業經被害人劉粘秋桂之子己○○發現及拾獲取回;

竊得如前揭事實二之(一)所示BMW牌自小客車1輛(含7600-H2號車牌2面),已發還發還告訴人庚○○領回;

侵占事實二之(二)所示9805-KB號車牌2面,已交由戊○○之弟媳乙○○領回,均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或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庚○○領回,或已由被害人劉粘秋桂、戊○○之親屬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包壹個、新臺幣壹佰陸拾│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之(二)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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