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宗岳前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大社營
- 二、案經新竹物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 理由
- 一、被告董宗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
-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將業務上
-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二)至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之3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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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宗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宗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宗岳前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大社營業所擔任理貨員,負責貨櫃裝卸及包裹分類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6時40分許,在大社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廠房內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理貨而持有之包裹1個(貨物編號:0000000000,訂單編號:TZ000000000000,包裹內容物為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攜出,出售予不知情之亞光通訊行負責人邱明仁,得款新臺幣(下同)34,500元全用以償債。
嗣新竹物流發現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宗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崇喜、證人邱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貨物追蹤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讓渡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將業務上經手之貨品侵占入己轉賣獲利,雖被告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仍造成告訴人對被告職務上之信賴受損,且被告轉賣侵占之手機,仍獲有不法所得之價金,並造成不知情之收購者邱明仁(即亞光通訊行)已支付價金卻無法取得手機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明仁達成調解,除已先行給付4,500元外,餘額3萬元則定期賠償邱明仁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入7、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業經悉述如上,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之3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邱明仁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34,500元,並已先行給付4,500元,業經析述如前,應認已足以剝奪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未能履行,邱明仁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變賣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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