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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堯椿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車輛停放發生碰撞乙事,與告訴人賴韋銘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賴韋銘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堯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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