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74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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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鴻於民國110年4月29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筱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施工中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欲上樓找在上址4樓施工之工人後,經與蘇筱文同住之小姑朱佩儀默許後進入上開住宅,旋即沿樓梯行至該址3樓,徒手竊取蘇筱文所由而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攜離。

嗣蘇筱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筱文、證人朱珮儀、鄭穎聰、李淑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相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警詢時辯稱:係假借尋找施工中之系爭住宅內之工人,經屋主同意進入等情,業據證人朱佩儀於警詢時證述:110年4月29日9時28分許,發現我住家有人佯裝認識樓上施工之工人進入我家,說要找樓上在施工的工人,大約10時40分許,我看見那位工人離開,他的褲子後口袋有鼓起來,我變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確係經居住權人朱佩儀明知而默許下始進入系爭住宅,與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本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罪質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多寡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依卷附調解筆錄所載,已足以剝奪其本件犯罪所得,若就此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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