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19,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清翰與蔡銘政為朋友,惟雙方因有金錢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趙清翰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8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服務系統,傳送內容為:「酒錢不還又怕豬舍有閃失,那你最好搬到豬舍去睡,否則,難保險會發生什麼意外」等文字之訊息予蔡銘政,向蔡銘政恫嚇,致使蔡銘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蔡銘政財產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8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WECHAT服務系統,傳送內容為:「今天是最後一天了,希望你不要作傻事,否則你要24小時看護你的豬舍,我看中那條棕色的,若進入只要5分鐘就處理好了,不要逼我走這條路」等文字之訊息予蔡銘政,向蔡銘政恫嚇,致使蔡銘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蔡銘政財產之安全。

嗣經蔡銘政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趙清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WECHAT傳送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蔡銘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還錢才講這些話,我只是隨口講講而已,實際上沒有做,我已經依照法律程序提告請求還錢云云(審易卷第32-33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惟雙方因有金錢糾紛,被告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3日18時52分許、同年5月12日8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WECHA T服務系統,傳送內容為:「酒錢不還又怕豬舍有閃失,那你最好搬到豬舍去睡,否則,難保險會發生什麼意外」、「今天是最後一天了,希望你不要作傻事,否則你要24小時看護你的豬舍,我看中那條棕色的,若進入只要5分鐘就處理好了,不要逼我走這條路」等文字之訊息等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5-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以WECHAT傳送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訊息,其意在逼迫告訴人還錢,所稱「處理」是指殺死告訴人所飼養之豬隻,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並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所傳送事實欄㈠㈡所載訊息,其真意在加害告訴人之財產。

又衡以告訴人為畜牧業者,以養豬為生,有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0-22頁),足徵上開訊息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閱歷,對於前開訊息已屬加惡害於告訴人財產之事,及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洵難諉為毫無認知。

三、被告雖以前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即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旨通知被害人,並有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自已成立恐嚇犯行,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前開所謂加害人對於恐嚇內容有無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係以人類力量得否操控並實現之手段而言。

是以,被告實際上縱未著手殺死告訴人所有豬隻,然其就該等惡害既有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自仍該當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辯稱無實際作為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再者,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各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27年4月19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又曾與告訴人為朋友。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和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因追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即恣意以前揭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領退休俸度日(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