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24,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淳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薛淳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顏鴻斌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礦泉水朝告訴人頭部潑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0 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110 年11月9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11月9 日橋檢信調110 偵11046 字第1109039467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