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3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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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珮瑜係告訴人紀有田與蕭嘉羚(未提出告訴)之女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持自行複製之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登記在蕭嘉羚名下之車牌MTJ-7762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牽車時發覺遭竊,被告亦佯稱未使用前開車輛,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皓東路旁尋獲前開車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復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有被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本案係於110年9月30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同年1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至9頁)。

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竊盜之告訴,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發室戳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於110年10月6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0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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