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5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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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6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文政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邱紹揚2 人係記者同業,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姑山倉庫,高雄市政府召開農業產品記者會,2 人到場採訪時,因被告持手機錄影時擋到告訴人之鏡頭,遭告訴人要求移開手機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在哭爸啥小」、「幹你娘!不只是你在做工作!」、「我是在譙你,不是在罵你」、「你是什麼腳色」、「我差小你是三立或是兩粒,幹你娘你是在」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邱紹揚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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