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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祖顯
王騫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魯祖顯、王騫珩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祖顯、王騫珩為八號商店直播主,其等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晚間11時許,未經范文濱之同意,侵入范文濱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僧寶寺,並開設直播後將影片上傳網路供網友瀏覽。
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應予更正,下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魯祖顯、王騫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文濱與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案其餘被告余祈震、楊萬連、陳忠聖、陳忠琨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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