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89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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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初




蔡清良



吳明達



潘勝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營業內容包含人力派遣事業、被告蔡清良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達為樺棋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工地(下稱案發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案發工地現場調度工作,被告潘勝中為案發工地之吊車司機,負責消波塊吊掛作業。

告訴人吳文明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茄興工程行,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經被告孫明初指派前往上揭案發工地,負責在該工地綑綁消波塊及配合吊車司機吊掛之工作。

詎被告孫明初、蔡清良、吳明達及潘勝中均依法負有工地安全之維護義務,對進入工地之勞工應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從事工程作業,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工地內應設置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防護設備,或提供適當之護具、腰帶,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與被告潘勝中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案發工地進行消波塊吊掛作業時,因消波塊位移,致告訴人所站立之消波塊晃動,而告訴人因無安全帶及護具等防護設備可供配戴,告訴人為防止其生命遭受危害,乃緊急自距地面約高4 至5 公尺處躍下,因此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手腕關節活動固定併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掌屈10度、背屈0 度、可活動角度10度) 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孫明初等4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吳明達、潘勝中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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