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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介銅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王宣懿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陳信宏、警員林峻璿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遇到你們這些,真正吃力」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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