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93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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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健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填寫實聯制時,要求店員幫其拿取物品及將背包提上肩等事,而與店員王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王婷,足以貶損王婷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國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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