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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4、1497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張千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甲車引擎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已發還張千暐)。
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5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二十七街口,見梁明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20,000元,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先持自備鑰匙開啟後車門,隨後並插入鑰匙孔發動乙車引擎,駕駛乙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已發還梁明星)。
二、江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0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之維新國小,先翻越維新國小之圍牆(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凹斷裝設在後側教室外冷氣室外機銅管之方式,竊取維新國小所有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銅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江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於110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維新國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維新國小(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詳方式破壞2 台監視器鏡頭線路,致令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維新國小,再徒手凹斷裝設在西側教室外之3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銅管,竊取維新國小所有之3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銅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事後江炳廷將其上開所竊得之銅管均帶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
四、案經張千暐、梁明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蔡景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楠梓警卷第3至10頁;
審易940號卷第73頁、第83頁),核與證人張千暐、梁明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楠梓警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楠梓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警卷第7 至9 頁;
審易939號卷第7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維新國小總務主任蔡景旭、證人即前開機車車主江秀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岡山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岡山警卷第25至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884號)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均係爬圍牆進入維新國小行竊等語(見審易939號卷第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岡山警卷第25頁、第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以踰越牆垣方式為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見審易939號76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攀爬圍牆侵入維新國小內行竊,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
2.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2 台監視器鏡頭線路,已使該監視器受損而喪失及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犯罪事實為被告攀爬圍牆進入行竊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見審易939號卷第7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踰越牆垣竊盜罪犯行間,係基於竊取維新國小冷氣室外機銅管之目的,始為破壞監視器後竊取之,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而具有手段、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有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30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106 年度易字第19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10月、9 月、8 月、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損壞維新國小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939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四」部分竊得之銅管,業已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 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審易939號卷第7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取該批銅管之數量及實際價值,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併參酌資源回收廠多不會以高價收購他人變賣之物之常理,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之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變賣得款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江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江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江炳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江炳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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