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94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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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0年7月4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號騎樓前,見蘇貞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貞月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蘇貞月發現車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於同年月22日2時許,在仕龍東巷內發現行經該處之林炳旭樣貌與竊嫌相符,對其盤查後予以查獲。

二、案經蘇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炳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3、107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

院卷第10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貞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查獲照片11張、截圖影像15張(見警卷第17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107年度簡字第3597號、108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9年11月3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0至1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1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車內之現金為4萬元,亦即認被告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3萬1千元現金外,尚有竊取9千元現金乙節,因認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惟被告歷次供述均堅稱僅竊得現金3萬1千元等語,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得之現金係4萬元而非3萬1千元,衡諸罪疑唯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除竊得前揭認定有罪之3萬1千元外,尚有竊得9千元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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