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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銓與潘承洲為鄰居關係,其2 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糾紛,陳畇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潑水、辱罵三字經及辱罵「畜生」等詞之方式侮辱潘承洲,足以貶損潘承洲之人格評價;
案經潘承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畇銓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承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1 月19日111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及111 年1 月1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31、47、49、50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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