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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偉眞明知自己無法取得電動腳踏車之貨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的「電動腳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網頁上,張貼販售電動車之資訊云云,而為下列行為:㈠徐雪瑜在上開「電動腳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的網頁看到徐偉眞所張貼販售電動腳踏車之資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與徐偉眞聯繫,徐偉眞即告知可販售電動腳踏車,一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先給付5000元訂金,到貨後,再支付餘款1500元云云,致使徐雪瑜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晚上8時36分許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徐偉眞於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徐雪瑜迄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㈡林文祥亦透過徐偉眞所張貼之上開販售電動車之資訊,而主動與徐偉眞聯繫,徐偉眞亦告知可以販售電動腳踏車,價格為6000元云云,致使林文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6000元至徐偉眞向彰化銀行申設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林文祥迄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雪瑜、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偉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平台,於「電動腳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網頁上公告販賣電動腳踏車票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徐雪瑜、林文祥,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衡諸被告固在供公眾使用之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以實施其詐術,惟本件僅有2人受害,且被詐騙金額共僅為11,000元,金額非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到庭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願意籌錢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並均稱: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衡諸上開立法意旨及本案情節,本院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述網購詐騙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兼職清潔之工作、月薪1萬元,需撫養89歲之祖母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5,000、6,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1 │徐雪瑜│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徐雪瑜於警詢之證詞及告訴人徐雪瑜與被告│徐偉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一、㈠所示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被告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張貼在FACEBOOK的販售電動腳踏車資訊截圖、郵政│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1 │價額。 │
│ │ │ │9-37、75-79頁) │ │
├──┼───┼──────┼──────────────────────┼─────────────────┤
│2 │林文祥│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證詞及告訴人林文祥與被告│徐偉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一、㈡所示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告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人林文祥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彰化銀│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行帳戶基本資料、該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警卷第41-45、53-61、81-91頁) │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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