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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堯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漢堯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細故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王俊明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被告潘漢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俊明,致被告王俊明受有鼻骨骨折、右手第3-5指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且致令被告王俊明配戴之安全帽鏡面破損及卡榫鎖點損壞、耳機毀損、背包及外套沾染血跡無法清除而破壞外觀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王俊明;
另被告王俊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潘漢堯互毆,致被告潘漢堯受有唇部裂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頸部酸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潘漢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王俊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潘漢堯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王俊明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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